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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审判 第十一章 一波三折 黄土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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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上诉人游本石与被上诉人山南机械厂销售权益转让纠纷一案,H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D市法院重审时,附带有一份


  建议函,大概意思是:1、该案认定合同性质有误;2、山南机械厂在销售权益转让过程中的经营时间不清;3、被告主体需


  查;4、原、被告的结算依据不明。从该函中可以看出,原审判决一塌糊涂。


  对于案件的重审,原审法院是需要拿出勇气来的,要么不听从上级法院的建议,维持原审的观点,要么忍痛割爱,推翻自


  己过去的观点。前者有违法之嫌,后者有掴自己嘴巴的阵痛。所以在决定由谁来担任该案重审的审判长,D市法院审判委员会


  还很研究了一番。该主审法官一是要清正廉洁,不为当事人所左右,二是要主持正义,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,三是要有对本院


  审判委员会无任何思想情绪。要求够严格的了。在审委们的再三筛选中,指定H法官审理此案。H从事民事审判十多年了,年龄


  在四十开外,平时不多言不多语,既不奉上也不欺下,不争名不争利,亦不参加社会活动,应该是一个很好的人选。


  H法官花了一个星期详细看了原审案卷,从案卷中看不出原审判决的任何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。常规的重审不适用了,只


  能重新获取证据及了解该案的真实情况。


  重审查明:财源公司为了照顾其下属单位服务公司,将该公司所需钢球按选矿车间所出矿石量,每吨2。45元结算给服务公


  司,同时为了工农关系的需要,所有钢球只能由好胜村和要强村供给。故服务公司与好胜村、要强村于2001年9月签订了钢球


  供应合同,约定钢球价款按财源公司选矿车间所出矿石量计算,每吨2。40元,同时好胜村和要强村出具增殖税发票。要强村后


  将送钢球权转让给了好胜村,好胜村每年给付要强村补偿费140000元。好胜村又将平原铸造厂承包给了游本石,游本石除每年


  向要强村交纳补偿费140000元外,还向好胜村上交承包金120000元。


  2002年7月1日,山南机械厂与平原铸造厂签订了钢球送货合同,约定:1、钢球价格按服务公司所出价格计算;2、山南机


  械厂应承担好胜村和要强村的费用及游本石本人的费用年340000元;3、本合同从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,但允许山南机械厂


  试送两个月,试送期内不影响合同的履行;4、钢球款由平原铸造厂领取后,扣除其应得部分,其余均属山南机械厂所有,但


  山南机械厂应开具增殖税发票。


  2002年8、9、10月,山南机械厂总计从平原铸造厂领取货款600000元,但未开具增殖税发票;同年11月15日,山南机械厂


  与服务公司签订了钢球供应合同。截止该日止,山南机械厂共向服务公司送钢球600余吨,按选矿车间的矿石处理量计算,钢


  球价款为860000元。该款已全部被平原铸造厂领取,该厂也向服务公司开具了增殖税发票。


  山南机械厂及服务公司均未与平原铸造厂解除合同。山南机械厂与服务公司的钢球供应合同从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3


  年因好胜村和要强村的扯皮而终止。


  游本石已向好胜村和要强村交纳了费用至2003年2月止。


  重审同时查明:证人农行C办事处的D主任的笔录系法官自作,签名也是模仿;山南机械厂的喽罗们的证词亦是律师自作,


  签名属事,但均承认他们根本就没参与过山南机械厂的钢球事务。


  综上,重审认为:


  1、本案被告主体应为平原铸造厂,游本石只是该厂的承包人,且合同上盖有平原铸造厂的公章。


  2、山南机械厂与平原铸造厂的钢球送货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,平原铸造厂虽无行纪资格,属越权经营。但并不影响


 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越权经营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,故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。


  3、山南机械厂的钢球经营期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。


  重审必须由重新组成的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后,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结果。


  2005年4月30日,严肃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里,九位审委都在坐。除承办人H和书记员外,原审承办人按规定亦参与案件的


  汇报,但其权限仅在重审汇报完毕后证明原审与重审的案件事实是否相符,并无旁听审委讨论案情的权利。故正在接受中级法


  院审查的邬桂亦参与了此次汇报。当H法官汇报完后,邬桂显得很激动,没等院长提示就站起来说:“重审简直是颠倒是非,


  严重偏离了案件事实,请审委们仔细审查。”哈,邬桂的末日来了,可以理解。


  各位审委听了邬桂的几句话,唏嘘一遍。


  按规定,听完承办人的汇报后,先由分管院长发言,然后其他副院长发言,最后才由院长做总结及发表自己的意见。但分


  管院长本身对此案的原审判决不是出自真实意思,故推脱说:“这是重审案,原审我已经介入了,此次还是让其他审委先说


  吧。”此时邬桂应该退出审委会议室的,但没想离去,院长没制止,其他人也不想说出口。九个审委中,七人都发表了意见,


  均认为重审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适当。但院长的想法不同,该案原审是经过自己建议并拍板的,若改变原审,会削弱自己的威


  信(也许还有其他利害关系---篇者按)故借题发挥说:“这个案子没汇报清楚,原承办人所查明的事实与现在查明的事实完


  全不同,我建议重新开庭,再查案件事实。至于合同性质问题,待重新开庭后请示省法律专家,其他审委的意见怎样?”分


  管院长说:“我同意院长的意见。”其他审委只能违心的附和说:“同意同意同意。”这就是所谓的审判委员会的统一意


  见。


  此次审判委员会没拿出实质性处理意见,H法官只能尊重审判委员会的决定,决定重新开庭。


 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在一天后就披露给了双方当事人,故原、被告双方只得重新开展自己应该开展的“活动”了。


  H法官没了重新开庭的兴趣,认为该案又在重蹈覆辙:人为的造成麻烦,主观的判断,冤枉的裁决。故在一个星期之内均无精神通知双方当事人。


  此时,另外一件事发生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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